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市城镇危旧房自主更新、原拆原建工作指导意见(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9月12日
新乡市城镇危旧房自主更新、原拆原建工作
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升居住品质,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促进我市危旧房屋更新改造,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持续推进城市更新行动的意见》、《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城市更新行动的指导意见》(豫政办〔2023〕51号)、《河南省自然资源厅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划用地全链条支持城市更新若干政策的通知》(豫自然资规〔2026〕4号)、《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新乡市城市更新行动的实施意见(试行)》(新政文〔2025〕1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坚持“政府引导、政策支持;群众自愿、市场运作;安全优先、因地制宜”的原则,量力而行、尽力而为,不搞“面子工程”、“形象工程”,稳妥推进城镇国有土地上危旧房自主更新、原拆原建工作。
第三条本意见主要适用于卫滨区、红旗区、牧野区、凤泉区、高新区、经开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危旧住房改造。主要包含经鉴定为C、D级存在安全隐患的危险住房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破产改制、“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等遗留的非成套住房。其他符合条件的旧房(2000年以前建成的,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不完善的住房等),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涉及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城以及传统风貌建筑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对象,或者已纳入成片改造范围、土地房屋征收计划、土地储备计划的,以及独立产权民房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危旧房可采取以下方式实施更新改造:
(一)维修加固:具备维修加固价值的,可通过局部拆换(或加固)建筑组成部分、完善使用功能和配套设施、强化安全防护措施等方式予以改造。
(二)原拆原建:具备原拆原建价值的,可通过翻建并优化相关使用功能和配套设施方式予以改造。
(三)异地置换:确实不具备原拆原建条件的,辖区政府可结合实际,统筹房源实行异地置换。
第五条危旧房更新改造鼓励户型设计和空间布局创新,完善配套设施,优化使用功能,与周边环境相协调,提升人居环境与品质,推广应用新型工业化建造,并按以下标准进行改造提升:
(一)维修加固:原则上不增加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层数和变更规划用途、主体结构等。
(二)原拆原建:坚持自有用地、自主改造,不增加户数、不改变原建筑用途,基本不扩大原建筑基底、不改变四至关系等。
第六条住建部门负责危旧房更新改造计划的审核、上报,负责做好相应的消防设计审查、施工许可手续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消防验收、竣工验收等工作。
资源规划部门负责规划条件认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土地手续办理、不动产登记等工作。
发改部门负责做好项目审批和上级资金、专项债券申报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好各级财政资金,做好项目资金支持等工作。
辖区政府为推进辖区危旧房更新改造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对本辖区内危旧房开展排查摸底,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辖区范围内的危旧房改造、监督及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七条危旧房更新改造实施主体可采取以下方式产生:
(一)自主更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鼓励所有权人自主筹资实施;鼓励多所有权人成立自主更新委员会等组织作为实施主体,负责内部协商、资金筹集、委托建设等工作,鼓励自主委托政府、原房改房单位、企业等或成立项目公司等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开展具体工作。
(二)政府引导:对难以由居民自发组织实施且急需改造的,支持各辖区政府发挥引导作用,组织群众成立自主更新委员会,优先考虑优质企业参与合作,进行统筹改造。
(三)市场合作:鼓励社会力量通过直接投资、间接投资、参股、提供专业化物业服务、车位运营等多种方式参与更新改造。
第八条多所有权人的更新改造,需征询意见,同意更新改造的启动改造程序,在辖区政府指导下,实施主体或建设单位等部门开展现场调查,划定改造范围,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现状测绘与安全鉴定。相关报告作为改造依据。
所在辖区政府部门、街道社区应当对危旧房改造工作给予支持和引导,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做好居民的解释和疏导工作,积极促成项目实施。
第九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改造方案,统筹考虑安置、资金、建设、后续物业管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结合既有控规情况,多轮协调互动,形成综合最优方案,并征询相关权利人意见,同意后方可确定方案。
改造方案需经属地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同意后,上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相关市直部门会商后,报请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出具项目确认意见。涉及控规调整的,同步推进控规调整程序。
第八条、第九条中涉及征询意见的,同意的比例应符合《民法典》第278条规定的比例要求。
第十条确认通过的方案应在改造现场公示(公示时间不小少于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异议不成立或异议已妥善处理的,在辖区政府指导下,实施主体或建设单位与全体所有权人签订正式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改造方案等。对改造规模在100户以下的项目给予3个月的签约期;100户以上的给予6个月的签约期。规定签约期限内达不到100%签约的,中止实施,中止期满3个月仍达不到100%签约的,项目终止实施。终止实施的项目原则上五年内不再启动。
第十一条维修加固项目,按照市、区事权划分办理立项、建设等手续,按照批准的方案和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改造。
原拆原建项目,可继续按原证载土地权利性质使用土地,无需办理供地手续,具体期限按国家和省级规定执行。按照市、区事权划分办理立项、规划、建设等手续,按照批准的方案和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改造。
涉及房屋拆除的由辖区政府加强监管。
第十二条工程完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规划核实、竣工验收等手续,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辖区政府应积极指导引入优质物业服务企业,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巩固改造成果。
第十三条产权登记阶段,原拆原建项目需提供规划许可、竣工备案等相关手续,持相关材料可按首次登记或变更登记程序办理。
第三章 政策支持
第十四条危旧房更新改造,属于城市更新,适用相关政策。鼓励纳入片区统筹谋划更新。
第十五条原拆原建项目在符合规划和征得相关权利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将周边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不具备独立开发条件的零星土地纳入改造范围进行整体利用,重点用于完善区域公共服务设施,符合相关条件的可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原拆原建项目为满足基本生活需求,改善人居环境,可适当增加建筑面积和面积控制指标。项目建筑面积原则上以产权证书登记的面积为准,在日照等条件允许的前提下,优化户型(用于成套化改造完善户型的,厨房建筑面积每户可增加至4平方米,卫生间建筑面积每户可增加至3平方米)、增设物业管理用房、社区用房等公共服务设施,增加的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20%。
第十七条原拆原建项目可结合实际,对原有部分面积进行处置:原储藏间、车位等计入原不动产登记面积的,项目建设时可不再保留,其建筑面积可等面积置换至户内;未计入原不动产登记且有合法来源的,可纳入改造实施方案统筹考虑。
第十八条原拆原建不增加建筑面积的,房屋改造前为出让类型商品住宅或商服的,在办理变更登记时保留居民原证载使用权类型和土地出让年期。
原拆原建涉及增加建筑面积的,需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原住户在变更登记时,可暂不缴纳土地出让金,不动产登记时以注记的方式予以明确,尚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限制交易,补缴出让金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十九条对原建筑设有人防工程的原拆原建项目,人防工程确需拆除、报废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防护级别和用途,自批准之日起1年内补建;确实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省人防工程的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由其统一补建。
在原建设时期未设置人防工程的,不增加建筑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和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建筑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且项目建设地点与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登记地点一致,并具有鉴定结论为危房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予以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翻新改造后的建筑面积大于原建筑面积的项目,不适用免收优惠政策,应按照整体项目依法履行人防义务。
第二十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原则上按照现行住宅设计标准进行审查。若受各种客观历史条件限制,危旧房改造项目满足现行相关设计标准确有困难的,经征求所有权单位、居民同意,可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不低于原建造时标准进行设计、审查。
第二十一条按照“政府支持、所有权人出资、社会参与”的原则,建立多元化资金筹集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危旧房屋更新改造项目,积极争取各类资金支持。
第二十二条对符合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相关税收减免政策的危旧房改造项目,可依法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支持房屋所有权人以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形式提取住房公积金或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等方式筹措资金;支持房屋所有权人通过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单位住房维修资金等方式筹措资金;支持房屋所有权人与直系亲属合伙出资。
第二十四条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在贷款额度、利率定价、担保方式等方面对危旧房改造项目给予差异化政策支持,通过整体授信方式向项目投放长期低息贷款,并设置一定宽限期,缓解项目前期还款压力。
第二十五条支持各辖区政府积极发挥引导支持作用,按照“借、用、营、还”一体化运作模式,策划项目、争取资金、推进建设、运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居民原危旧房拆除后、新建房未竣工交付前,符合条件的存在阶段性住房困难的群众,可以纳入保障性住房保障范围,提供过渡性住房保障。
第二十七条鼓励市场化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整合城市危旧房改造项目周边租赁住房资源,及时向危旧房改造对象提供住房租赁和经纪服务。
第二十八条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期间延续所有权人原房屋所在学区政策。异地置换的,以新置换的房屋确定学区政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住建、资源规划、发改、财政、金融、教育、税务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聚焦难点、痛点、堵点,完善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配套措施、工作指引、技术标准等,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修订完善,统筹指导危旧房改造项目实施。
第三十条各辖区人民政府要履行危旧房改造主体责任,积极推动危旧房改造工作,落实危旧房屋改造的全过程监管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工作,依法拆除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危旧房屋,制止改造过程中违法建设行为,确保公共安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各县(市)、平原示范区可参照执行,也可结合实际另行制定相关政策。
第三十二条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本意见实施过程中,如相关政策调整,按照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