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昆明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寄宿生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昆明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昆明市农村义务教育
阶段寄宿生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昆教〔2012〕8号
各县(市)区教育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社会事业局(教育局),市属有关学校:
为加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管理,确保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义务教育,促进教育公平。现将《昆明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寄宿生资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昆明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寄宿生资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管理,确保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义务教育,促进教育公平。根据国家和云南省关于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寄宿生资助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隶属市县两级政府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和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条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寄宿生资助对象为具有正式注册学籍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寄宿制学生;特殊教育学校学生;城市学校中农村户口贫困家庭寄宿学生;城市户口享受低保家庭寄宿学生。基本申请条件为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家庭经济困难,生活简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认定时应当优先考虑:
(一)持有《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人员的子女;
(二)孤儿、烈士子女、优抚家庭子女;
(三)父母残疾家庭子女或本人残疾且家庭经济贫困的学生;HAV感染或患者子女;
(四)无稳定收入的单亲贫困家庭子女;
(五)因突发事件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六)因其它原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第四条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寄宿生资助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设立,所需经费按现行经费渠道予以保障。
第五条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寄宿生资助标准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第六条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寄宿生资助实行校长负责制,对助学工作负主要责任。各学校要成立以校长为组长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寄宿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制定评审细则,严格评审标准,规范评审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完成评审工作。
第七条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寄宿生资助按学年申报、评审。每学年开学第一个月,各学校将《昆明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寄宿生资助申请表》发给学生,学生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递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各学校根据学生提交的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对受助学生信息进行初审,初审后将受助学生名单报学校评审。学校将评审通过的受助学生名单在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将受助学生名单报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各地受助学生信息应当与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数据库中信息一致。
第九条 各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各校上报的受助学生名单进行复核,并按身份证号和学籍号在本区域内查重,复核无误,将受助学生名单返回学校。
第十条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寄宿生资助资金实行按月或按学期发放,发放形式由各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学校确定。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寄宿生资助资金1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补助资金足额拨付到学校;学校在资金到账15个工作日内应当按复核后的受助学生名单将补助资金足额发放。
第十二条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寄宿生资助资金应当分别纳入中央、地方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实行专帐核算,专款专用。有资金转拨要求的县(市)区,要及时、足额将资金转拨。
第十三条 各学校要有专人负责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寄宿生资助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补助标准执行,不得随意降低标准或扩大补助面。休学、死亡等流失学生应当及时上报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停发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寄宿生生活补助。
第十四条 各学校要加强学生资助信息管理,做好受助学生信息采集工作,确保受助学生信息真实、可靠。做好资助档案管理工作,将管理办法、资金下达文件、拨款凭证、发放名册、公示图片等相关资料和工作情况分年度建档备查。
第十五条 各学校要建立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寄宿生资助监督机制,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和相关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寄宿生资助工作的指导和管理,要有专人负责资助工作,分学期上报本区域内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寄宿生资助政策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寄宿生资助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财务审计制度,形成定期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机制,确保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寄宿生资助政策的贯彻落实。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克扣、贪污、挪用、挤占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寄宿生资助资金的,不按政策要求和规定程序操作、群众反映较大、造成不良影响的,一经查实,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各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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